13號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已經2007年7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條 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四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年年收入總額。
五條 《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并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六條 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定:
()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三)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四)對發生般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七條 對煤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和較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三)對發生般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屬分局決定。
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八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個縣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規定六條或者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條例》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沒有貽誤事故搶救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條例》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謊報、瞞報事故的,處上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二)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接受調查,或者拒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發生般事故的,處上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發生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規定的罰款幅度與本規定不同的,按照較高的幅度處以罰款,但對同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
二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分別裁量,合并作出處罰決定。
二十條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