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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政策法規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12號)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

更新時間:201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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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號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公布的《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局長 李毅中 

二○○七年月三十日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

章 總則

條 為了加強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的管理,規范檢測檢驗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條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檢測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三條 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取得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檢驗資質),并在資質有效期和批準的檢測檢驗業務范圍內立開展檢測檢驗活動。 

檢測檢驗機構的設置應當充分利用社會現有資源,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化結構,數量適當,避免無序競爭。 

四條 檢測檢驗資質分為甲和乙。 

取得甲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可以在全國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涉及生產安全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及產品的型式檢驗、安全標志檢驗、在用檢驗、監督監察檢驗、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和事故物證分析檢驗等業務。 

取得乙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涉及生產安全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在用檢驗、監督監察檢驗、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證分析檢驗等業務。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規定并公布。 

五條 安全監管總局指導、協調、監督全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和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管理工作;負責甲檢測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乙非煤礦檢測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檢查。 

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導、協調、監督所轄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負責所轄區域內乙煤礦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認定和監督檢查。

二章 取得資質的條件和程序

六條 申請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二)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設施和環境條件,其中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設施原值甲不低于300萬元,乙不低于150萬元; 

(三)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甲機構專業技術人員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70%,其中中以上技術職稱、注冊安全工程師和技術職稱人員分別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40%、15%和15%;乙機構專業技術人員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60%,其中中以上技術職稱人員和注冊安全工程師分別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30%和10%; 

(四)甲機構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具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職稱,技術負責人有5年以上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經歷;乙機構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具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中以上技術職稱或者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技術負責人有3年以上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經歷; 

(五)有滿足資質認定準則要求的管理體系,并已有效運行3個月以上; 

(六)甲機構要求已取得國家重點實驗室或者同等其他檢測檢驗機構資質,或者已取得乙檢測檢驗資質3年以上;乙機構要求以檢測檢驗為主營業務,且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開展業務所需的資金或者經費保障,注冊資金甲不低于300萬元,乙不低于150萬元;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七條 申請取得檢測檢驗資質,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申請甲資質的機構向安全監管總局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乙資質的機構向所在地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二)資質受理機關在收到申請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符合性審查工作,并將審查結果次性告知申請機構; 

(三)資質受理機關自申請資料審查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安排評審專家對申請機構進行現場評審,評審專家按照資質認定評審準則進行技術評審并提交資質評審報告; 

(四)資質受理機關在接到資質評審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據資質評審報告完成對申請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予以認定的,頒發資質證書;不予認定的,書面通知申請機構,并說明理由。資質受理機關作出資質認定決定前,先進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檢測檢驗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由安全監管總局制定。 

八條 安全監管總局建立評審專家庫,并指定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專業技術評審工作。 

評審專家對評審結果負責。 

九條 檢測檢驗資質有效期為3年。資質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于資質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換證申請。換證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七條和安全監管總局的相關規定執行。換證工作應當在機構資質有效期滿前完成。 

在資質有效期內,需要增加檢測檢驗項目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當提出增項申請。增項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七條和安全監管總局的相關規定執行。增項評審可與定期監督評審合并進行。 

在資質有效期內,依據標準、主要負責人、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事項、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隸屬關系等有關情況發生變更以及減少檢測檢驗項目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變更后及時報資質證書頒發機關辦理變更確認或者備案手續。 

十條 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向社會公告取得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業務范圍、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事項。乙機構的批準文件應當抄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檢測檢驗資質證書由安全監管總局制作,資質證書由證書及附件組成。

三章 檢測檢驗

十條 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執業準則和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科學、公正、誠信地開展檢測檢驗工作,提供及時、質、安全的服務,保證檢測檢驗結果真實、準確、客觀,并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檢測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具備檢測檢驗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能力,經過專業培訓和考核,并應當只在個檢測檢驗機構中從事檢測檢驗工作。檢測檢驗人員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 

十二條 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在從事檢測檢驗活動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泄露被檢測檢驗單位的技術、商業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響檢測檢驗公正性的資助,不得從事與檢測檢驗業務范圍相關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不得利用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義參與企業的商業性活動。 

檢測檢驗收費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十三條 檢測檢驗機構不得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不得將所承擔的檢測檢驗工作轉包給其他檢測檢驗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檢測檢驗機構需要分包個別檢測檢驗項目時,必須選擇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并對檢測檢驗的終結果負責。 

十四條 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檢測檢驗機構在工商注冊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檢測檢驗活動,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權對其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十五條 發現被檢設施設備、產品、作業場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檢測檢驗機構必須立即告知檢測檢驗委托方,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四章 監督管理

十六條 在檢測檢驗資質有效期內,檢測檢驗機構應當接受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組織進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評審或者檢查。省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監督評審的結果應當抄報安全監管總局。 

安全監管總局可以對乙機構進行不定期的監督評審或者檢查。經委托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十七條 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每年月份向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報送上年度的工作總結和本年度的工作計劃;乙機構工作總結和工作計劃由所在地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匯總后抄報安全監管總局。 

十八條 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資質證書頒發機關注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資質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證或者未批準換證的; 

(二)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依法被撤銷的; 

(四)不宜繼續認定資質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資質的機構應當自決定注銷其資質之日起7日內將資質證書和相關印章交還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并不得繼續以檢測檢驗機構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干擾檢測檢驗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檢測檢驗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強行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檢測檢驗工作。在檢測檢驗資質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認真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檢測檢驗機構對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權提出申訴。

五章 罰則

二十條 檢測檢驗機構未取得資質或者偽造資質證書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或者資質有效期屆滿未批準換證繼續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處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條 檢測檢驗機構或者檢測檢驗人員偽造檢測檢驗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二十二條 檢測檢驗機構在監督評審或者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并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連續兩次監督評審不合格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二十三條 檢測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超出批準的檢測檢驗業務范圍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超范圍檢測檢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補辦增項手續,繼續超范圍檢測檢驗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二十四條 檢測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應當辦理變更確認而未辦理的,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繼續從事檢測檢驗活動的,責令暫停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二十五條 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責令改正、警告、暫停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撤銷資質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檢測檢驗不嚴格執行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的; 

(二)出具的檢測檢驗結果錯誤,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損失的; 

(三)檢測檢驗人員未經培訓、考核的; 

(四)泄露被檢測檢驗單位技術、商業秘密的; 

(五)利用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義參與企業的商業性活動等影響誠信和公正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七)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的; 

(八)轉包檢測檢驗工作的,分包給沒有資質的機構的,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阻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的; 

(十)不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 

二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二十條被處罰的,以及被撤銷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申請或者再次申請檢測檢驗資質。 

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資質證書頒發機關決定。對乙機構的處罰,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對甲機構的處罰,可以委托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

六章 附則

二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是指根據《安全生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據國家有關標準、規程等技術規范,對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影響從業人員安全和健康的設施設備、產品的安全性能和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性等進行檢測檢驗,并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活動。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是指經安全監管總局或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定,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技術服務的中介組織。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人員,是指在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內從事檢測檢驗工作的專職人員。 

二十九條 有特殊專業技能的境外機構以及在境內的外資機構申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參照本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由安全監管總局辦理。 

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公布的《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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