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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政策法規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14號)《安全生產行政復議規定》

更新時間:2012-08-08

(14號)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規定》已經2007年9月2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暫行辦法》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規定》同時廢止。 

局長 李毅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規定 

章 總則 

條為了規范安全生產行政復議工作,解決行政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三條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是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導、支持本機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定充實、配備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統受理,分工負責: 

()政策法規司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將案卷材料轉送相關業務司局分口承辦; 

(二)相關業務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了解核實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三)政策法規司根據處理意見,在20日內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提交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或者主管負責人審定; 

(四)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或者主管負責人同意后,政策法規司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三人。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及省以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參照上述程序執行。 

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與管轄 

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行政處罰決定; 

(二)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許可的變更、中止、撤銷、撤回等決定;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七條的規定并提出審查申請。 

七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行政行為,不屬于安全生產行政復議范圍: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二)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和信訪答復行為;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認定; 

(四)公告信息發布;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 

八條對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同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已向同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且同人民政府已經受理的,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再受理。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九條對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分局所隸屬的省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復議。 

十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為被申請人。 

十條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委托的機構,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本規定八條和九條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十二條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為共同被申請人。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任何個部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十三條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經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三章 行政復議的申請與受理 

十四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十五條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當場口頭申請。書面申請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十九條規定的事項。 

當場口頭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按照款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十六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復議申請是否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有明確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本規定五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主體就同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十七條行政復議申請錯列被申請人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十八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十九條經初步審查后,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符合本規定十六條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制發行政復議受理決定書; 

(二)不符合本規定十六條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制發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二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四章 行政復議的審理和決定 

二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二十二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按照復議機構要求的份數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加蓋單位公章: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文號、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復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五)答復的年月日。 

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的,被申請人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允許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申辯理由或者證據的。 

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但被申請人依法應當主動履行的除外;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自己主張的事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條申請人、被申請人、三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在證據材料上簽字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證據材料是復印件的,應當經復議機構核對無誤,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單位和處所。 

二十六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但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聽證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的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二十七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復議案件,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并載明下列事項: 

()案由,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職務等;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三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關事實、證據和依據;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申請人、被申請人、三人應當核對聽證筆錄并簽字或者蓋章。 

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調查核實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二十九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三十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以同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十條行政復議申請由兩個以上申請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部分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就其他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三十二條被申請人在復議期間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復議機構。 

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申請人不撤回復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復議決定;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 

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方反悔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通過或者負責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三十六條被申請人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因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三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罰款以及對設備、設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罰款,解除對設備、設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 

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五章 附則 

三十九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被申請人在安全生產行政復議工作中違反本規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定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四十條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完畢,案件承辦人應當將案件材料在10日內立卷、歸檔。 

下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復議決定書報上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備案。 

四十二條 安全監管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使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制定的文書式樣。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使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制定的文書式樣。 

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暫行辦法》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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