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的露天開采、水力與挖掘船開采中的采掘、運輸、排土、防排水與防火、電氣等方面的安全要求以及工業衛生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的設計、建設和生產。
本標準不適用于飾面建筑材料露天礦山。
2 引用標準
GB 5748 作業場所空氣中粉塵測定方法
GB 5749 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GB 6722 爆破安全規程
GB 12141 貨運架空索道安全規范
GB 13349 大爆破安全規程
GB 14161 礦山安全標志
GB 16424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安全規程
GBJ 70 礦山電力裝置設計規范
GA 53 爆破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標準
TJ 36 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
3 術語
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metal and nonmetal opencast mines
開采金屬礦石、放射性礦石以及作為化工原料、建筑材料、輔助原料、耐火材料及其他非金屬礦物(煤炭除外)的露天礦山。
4 管理
4.1 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必須貫徹“安全、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逐步實現安全管理科學化、標準化;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建設工作的同時,必須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安全工作。
4.2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對本礦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其技術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技術工作負責。
各職能機構對其職能范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4.3 礦山企業應建立、健全安全衛生機構和通風防塵專業隊伍或專職安全人員。
4.4 礦長必須經過安全培訓和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和通風、防塵專業人員必須具備專業知識作礦山實際工作經驗。
4.5 礦山企業應對職工認真做好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教育,普及安全知識和安全法規知識,進行技術和業務培訓。職工經考試合格方準上崗。對所有干部和工人,每年至少接受不少于20h的安全教育,每三年至少考核次。
新工人必須進行不少于40h的礦、坑口(車間)、班組三安全教育,經考試及格后,由老工人帶工作至少4個月,熟悉本工種操作技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立工作。
調換工種的人員,必須進行新崗位安全操作教育和培訓。
參加勞動、參觀、實習人員,下礦前必須進行安全教育,并有專人帶。
礦山應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室。
4.6 特種作業人員,要害崗位、重要設備和設施的作業人員,都必須經過專門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或執照后,方準上崗。人員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4.7 要害崗位、重要設備和設施及危險區域,應嚴加管理。
4.8 露天礦開采,應具有礦山測量和地質編錄文件、各種實測圖以及按國家規定程序、權限批準的開采設計。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必須對礦山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初步設計必須有安全衛生專篇,并應貫穿于各專業設計中。
4.9 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在編制年度生產建設計劃和長遠發展規劃的同時,必須編制安全、衛生工程技術措施和規劃,并按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該費用必須全部用于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4.10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及崗位技術操作規程,嚴格執行值班制和交接班制。
4.11 礦山企業應建立、健全安全活動日制度,認真執行安全大檢查制度。
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其所屬礦山每年應至少檢查次,礦每季至少檢查次,坑口(車間)每月至少檢查次。
檢查時,應有分管安全工作的導參加。對檢查出的事故隱患和塵毒危害問題,應責成有關部門限期解決。
4.12 礦山企業必須按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職工必須按規定穿戴和使用勞動保護用品與用具。
4.13 礦山企業應建立由專職或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每年應對職工進行自救互救訓練。
4.14 礦山企業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時,礦長或其代理人必須立即到現場指揮組織搶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對傷亡事故,必須按規定如實上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
事故發生后,必須及時調查分析,查清事故原因,并提出防止同類事故發生的措施。
5 基本規定
5.1 礦山所有安全、防塵、排水設備和設施及所有機電設備的保護裝置,未經主管科(處或室)許可,不得任意拆除。
5.2 設計規定保留的礦(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采或破壞。
5.3 采剝和排土作業,不得給深部開采或鄰近礦山造成水害。
露天礦山,尤其是深凹露天礦山,必須設置專用的防洪、排洪設施。
5.4 靠近礦山鐵路修筑建構筑物,跨越礦山鐵路、橫穿路基或橋涵架設電線和管道等以及臨時在礦山鐵路附近施工,都必須事先征得礦山運輸和安全部門同意,并制定施工安全措施。
5.5 在礦山鐵路或道路兩則堆放物品時,應堆放穩固,且堆放物的邊緣與鐵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離,不得小于0.75m;與道路路面邊緣的距離,不得小于1m(如道路有側溝時,其與側溝外側的距離,不得小于0.5m)。
5.6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毀壞礦山的測量基點;需要移動或報廢時,須經礦山地質測量部門同意,并經礦長或總工程師批準。
5.7 露天礦符合下列條件之時,可配備接送職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a. 從上下班人員集中的地方至露天礦(或車間)主要作業場所,路程超過3000m;
b. 凹陷露天礦的垂直深度超過100m;
c. 山坡露天礦的垂直高度大于150m。
5.8 自卸礦車、自卸汽車和非載人架空索道的吊斗,不得乘坐人員。采用提升設備運送人員時,必須遵守GB 16424的有關規定。
5.9 作業前,必須認真檢查工作場地,確認電器、機械設備、工具和防護設施處于安全狀態,方準作業。
工作面發現懸浮大塊礦巖或殘、盲炮時,必須及時處理,處理時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采場或排土場出現滑坡征兆時,應停止危險區的作業,撤離人員,禁止人員和車輛通行,并報礦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5.10 露天礦內有墜人危險的鉆孔、井巷、溶洞、陷坑、泥漿池和水倉等,均須加蓋或設柵欄,并應設明顯標志和照明。
5.11 因遇大霧、炮煙、塵霧和照明不良而影響能見度,或因暴風雨、雪或有雷擊危險不能堅持正常生產時,應立即停止作業;威脅人身安全時,人員應轉移到安全地點。
5.12 在距墜落高度基準面2m以上(含2m)高處作業時,必須佩帶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護欄等防護設施。
高處作業時,嚴禁拋擲物件;嚴禁上下垂直方向雙層作業。
遇有六以上強風時,禁止在露天進行起重和高處作業。
5.13 設備的走臺、梯子、地板以及人員通告和操作的場所,應保持整潔和通告安全。
不準在設備的棚存放雜物,并應及時清除上面的石塊。
5.14 露天采場必須有人行通路,并應有安全標志和照明。
相鄰階段間可設帶扶手的梯子或臺階(踏步)作人行通路。梯子下部臨近鐵路時,應在建筑接近限界處設置安全護欄。相鄰階段間的人行通路接近鐵路時,其邊緣不得侵入鐵路建筑接近限界0.5m,接近道路時,應設在道路路肩以外。
5.15 采掘、運輸、排土或其他設備,其主開關送電、停電或啟動設備時,必須由操作人員呼喚應答,確認無誤方可進行。
5.16 使用采掘、運輸和其他機械設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 設備運轉時,禁止人員對其轉動產分進行檢修、注油和清掃;
b. 設備移動時,禁止人員上下,在可能危及人員的地點,任何人不得停留或或通行;
c. 終止作業時,必須切斷動力電源,并閉水、氣閥門。
5.17 檢修設備應在關閉啟動裝置、切斷動力電源和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后進行,并應對緊靠設備的運行部件和帶電器件設置護欄。在切斷電源處,電源開關必須加鎖或設專人監護,并應懸掛“有人作業,不準送電”的警示。
5.18 露天采掘設備的供電電纜,必須保持緣良好,不得與金屬管(線)和導電材料接觸,橫過道路、鐵路時,必須采取防護措施。
5.19 電力驅動的鉆機、挖掘機和機車內,必須備有完好的緣手套、緣靴、緣工具和器材等。停電、送電和移動電纜時,必須按規定使用緣防護用品和工具。
5.20 采掘、運輸等設備從架空電力線路下方通過時,其端與架空電力線路的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a. 3kV以下,不得小于1.5m;
b. 3kV~10kV,不得小于2.0m;
c. 高于10kV,不得小于3.0m。
5.21 露天開采應先采用濕式作業。產塵點和產塵設備,應采取綜合防塵技術措施。
5.22 深凹露天礦的采掘設備與礦用自卸汽車的司機駕駛室,應配備空氣調節裝置,禁止開窗作業。
5.23 露天爆破作業必須遵守GB 6722和GB13349。爆破作業現場必須設置堅固的人員避炮設施,其設置地點、結構及拆移時間,應在采掘計劃中規定,并經礦長或總工程師批準。
5.24 爆破前,應將鉆機、挖掘機等移動設備開到安全地點,并切斷電源。
5.25 露天采場的固定式空氣壓縮機站,應設置在爆破危險界線外。通往露天采場的壓氣管道,可沿地面敷設。
6 露天開采
6.1 階段構成的安全要求
6.1.1 階段高度應符合表1的規定。
表1 階段高度的確定
如果階段高度超過表1的規定,必須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過技術論證,并報主管部門批準。
6.1.2 挖掘機或前裝機鏟裝時,爆堆高度應不大于機械大挖掘高度的1.5倍。
6.1.3 人工開采時,工作階段坡面角應符合表2的規定。
表2 工作階段坡面角的確定
6.1.4 非工作階段的終坡面角和小工作平臺的寬度,應在設計中規定。
采礦和運輸設備、運輸線路、供電和通訊線路,必須設置在工作平臺的穩定范圍內。
爆堆邊緣到準軌鐵路中心線的距離,應不小于2.5m;到窄軌鐵路中心線的距離,應不小于2.0m;到汽車道路邊緣的距離,應不小于1m。
6.2 穿孔作業
6.2.1 鉆機穩車時,千斤至階段邊緣線的小距離:臺車為1m,牙輪鉆、潛孔鉆、鋼繩沖擊鉆機為2.5m。禁止在千斤下墊塊石。
穿鑿排孔時,鉆機的中軸線與階段邊緣線的夾角不得小于45°。
6.2.2 鉆機靠近階段邊緣行走時,應檢查行走路線是否安全;臺車外側穿出部分至階段邊緣線的小距離為2m,牙輪鉆、潛孔鉆和鋼繩沖擊式鉆機外側突出部分至階段邊緣線的小距離為3m。
6.2.3 鉆機不宜在坡度超過15°的坡面上行走;如果坡度超過15°,必須放下鉆架,由專人指揮,并采取防傾覆措施。
鉆機起落鉆架時,非操作人員不得在危險范圍內停留。
6.2.4 挖掘階段爆堆的后個采掘帶時,相對于挖掘機作業范圍內的爆堆階段面上相當于排孔位地帶,不得有鉆機作業或停留。
6.3 鏟裝作業
6.3.1 兩臺以上的挖掘機在同平臺上作業時,挖掘機的間距:汽車運輸時,不得小于其大挖掘半徑的3倍,且不得小于50m;機車運輸時,不得小于二列列車的長度。
6.3.2 相鄰兩階段同時作業的挖掘機必須沿階段方面錯開定的距離;在上階段邊緣安全帶進行輔助作業的挖掘機必須超前下階段正常作業的挖掘機大挖掘半徑3倍的距離,且不小于50m。
6.3.3 挖掘機工作時,其平衡裝置外型的垂直投影到階段坡底的水平距離,應不小于1m。
操作室所處的位置,應使操作人員危險性小。
6.3.4 挖掘機必須在作業平臺的穩定范圍內行走。挖掘機上下坡時,驅動軸應始終處于下坡方向;鏟斗要空載,并下放與地面保持適當距離;懸臂軸線應與行進方向致。
6.3.5 挖掘機通過電纜、風水管、鐵路道口時,應采取保護電纜、風水管及鐵路道口的措施;在松軟或泥濘的道路上行走,應采取防止沉陷的措施;上下坡時應采取防滑措施。
6.3.6 挖掘機、前裝機鏟裝作業時,禁止鏟斗從車輛駕駛室上方通過。
6.3.7 嚴禁挖掘機在運轉中調整懸臂架的位置。
6.4 推土機作業
6.4.1 推土機在傾斜工作面上作業時,允許的大作業坡度應小于其技術性能所能達到的坡度。
6.4.2 推土機作業時,刮板不得超過平臺邊緣。推土機距離平臺邊緣小于5m時,必須低速運行。禁止推土機后退開向平臺邊緣。
6.4.3 推土機牽引車輛或其他設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 被牽引的車輛或設備,應有制動系統,并有人操縱;
b. 推土機的行走速度,不得超過5km/h;
c. 下坡牽引車輛或設備時,禁止用纜繩牽引;
d. 指定專人指揮。
6.4.4 推土機發動時,嚴禁人員在機體下面工作,機體近旁不準有人逗留。推土機行走時,禁止人員站在推土機上或刮板架上。發動機運轉且刮板抬起時,司機不得離開駕駛室。
6.4.5 推土機的檢修、潤滑和調整,應在平整的地面上進行。檢查刮板時,應將其放穩在墊板上,并關閉發動機。
禁止人員在提起的刮板上停留或進行檢查。
6.5 采場塌陷和邊坡滑落的預防
6.5.1 開采境界內和終邊坡鄰近地段的廢舊巷道、采空區和溶洞,必須及時標在礦山平面圖上,并隨著采掘作業的進行,及時設置明顯標志。
6.5.2 開采境界內的廢舊港道、采空區和溶洞,必須至少超前個階段進行處理。處理前應編制施工設計,并報主管部門審批。
6.5.3 對采場工作幫應每季檢查次,高陡邊幫應每月檢查次,不穩定區段在暴雨過后應及時檢查,發現異常應立即處理。
6.5.4 機械鏟裝時,應保證終邊坡的穩定性,合并段數不應超過三個。
6.5.5 在終邊坡附近爆破,必須采用控制爆破和采取減振措施,嚴禁采用大爆破。
6.5.6 臨近終邊坡的采掘作業,必須按設計確定的寬度預留安全、運輸平臺。要保持階段的安全坡面角,不得超挖坡底。局部邊坡發生坍塌時,應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并采取有效的處理措施。
每個階段采掘結束,均須及時清理平臺上的疏松巖土和坡面上的浮石,并組織有關部門驗收。
6.5.7 對運輸和行人的非工作幫,應定期進行安全穩定性檢查,發現坍塌或滑落征兆,必須及時采取安全措施,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6.5.8 應采取措施防止地表水滲入邊幫巖體的弱層裂隙或直接沖刷邊坡。邊幫巖體有含水層時,應采取疏干措施。
6.5.9 在境界外鄰近地區堆卸廢石時,必須遵守設計規定,保證邊坡的穩固,防止滾石、塌落的危害。
6.5.10 大型礦山或邊坡潛在危害性大的礦山,必須建立健全邊坡管理和檢查制度,對邊坡重點部位和有潛在滑坡危險的地段應進行加固。
6.5.11 對邊坡應進行定點定期觀測。地測部門應及時提供有關邊坡的資料。
6.6 聯合開關
6.6.1 在地下開采的巖體移動范圍內(包括10~20m保護帶),不宜同時進行露天開采。
6.6.2 露天與地面同時開采時,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a. 受地下開采影響地段的露天邊坡角,應根據影響程度適當減小;
b. 露天與地下各采區間的回采順序,應在設計中予以規定,以保護露天采場邊坡的穩定。
6.6.3 露天與井下爆破相互影響時,嚴禁同時爆破,且爆破前必須通知對方撤出危險區內的人員。
規模較大的爆破作業,應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報礦長或總工程師批準。
6.6.4 因礦石自燃而將地下開采改為露天開采時,必須事先查明火災蔓延情況、開采的安全深度、剩余的礦量與礦體的厚度等,寫出書面報告,報主管部門批準。
6.6.5 地下開采改為露天開采時,應將全部地下巷道、采空區和礦柱的位置,繪制在礦山平、剖面對照圖上。地下巷道和采空區的處理方法,應在設計中確定。
6.6.6 露天開采轉地下開采時,對地下開采的上部邊界,必須根據所選用的采礦方法,在設計中確定境界安全柱的規格或巖石勢層的厚度。
6.6.7 露天開采轉為地下開采的防、排水設計,必須考慮地下大涌水量和因集中降雨引起的短時大徑流量。
6.7 分期開采和陡幫開采
6.7.1 分期開采應有安全措施,防止上部擴幫剝離區段作業的滾石等危及下部正常采剝區段作業。
6.7.2 陡幫開采時,若在組合臺階或傾斜分條的邊坡上布置運輸道路,應使下面臺階的安全平臺能接住上面臺階爆破的碴塊。
嚴禁兩個相鄰的組合臺階同時進行爆破。
7 運輸
7.1 鐵路運輸
7.1.1 礦山鐵路,應按規定設置避難線和安全線;在適當地點設置制動檢查所,對列車進行檢查試驗;設置甩掛、停放制動失靈的車輛所需的站線和設備。
7.1.2 設在曲線上的牽出線,必須有保證調車安全的良好瞭望條件。在T接線和調車牽出線的鐵路中心線至有作業的側路基面邊緣的距離應不小于3.5m,窄軌鐵路的路肩寬度應不小于1m。
7.1.3 下列地段應設雙側護輪軌:
a. 全長大于10m中橋高大于6m的橋梁(包括立交橋);
b. 線路中心到跨線橋墩臺的距離小于3m的橋下線。
固定線和半固定線采用表3的小曲線半徑時,應在曲線內側設單側護輪軌。
表3 小曲線半徑
注:準軌鐵路電機車、車輛類型分類:類為機車固定軸距≤2.6m、全軸距<11m,礦車固定軸距≤1.8m、全軸距<11m;二類為機車固定軸距≤2.6m、全軸距<16m,礦車固定軸距≤1.8m、全軸距<11m;三類為礦車固定軸距1.2m×2,全軸距<13m。改、擴建礦山利用舊有要車固定軸距大于2.6m,小于3m時,可參照二類的標準。
7.1.4 人流和車流密度較大的鐵路與道路的交叉道口,應立體交叉。平交道口應在瞭望條件良好,滿足機車及汽車司機的規定能視距離的線路上,站內不宜設平交道口。瞭望條件較差或人(車)流密度較大的平交道口,應設自動道口信號裝置或設專人看守。
7.1.5 電氣化鐵路,應在道口處鐵路兩則設置限界架;在大橋及跨線橋跨越鐵路電網相應部位處,應設安全柵網;跨線橋兩則,應設防止礦車落石的防護網。
7.1.6 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較大的橋隧建構筑物和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塌方、落石地點,宜安設遮斷信號機,其位置距防護地點不小于50m。在有暴風雨、霧、雪等不良氣候條件的地區,或當遮斷信號機顯示距離不足400m時,還應在主體信號機前方300m(窄軌鐵路150m)處,設預告信號機或復示信號機。
7.1.7 裝(卸)車線般應設在平道或坡度不大于2.5‰(窄軌不大于3‰)的坡道上;對有滾動軸承的車輛,坡度應不大于1.5‰。
特殊情況下,機車不摘鉤作業時,其裝卸線坡度不得大于15‰。
線路盡頭必須設安全車擋。
7.1.8 列車運行速度由礦山具體確定,但必須保證在準軌鐵路300m、窄軌鐵路150m的制動距離內停車。
7.1.9 同調車線路上禁止兩端同時進行調車。采取溜放方式調車時,必須有相應的安全制動措施。在運行區間內不準甩車,在站線坡度大于2.5‰(滾動軸承車輛大于1.5‰,窄軌大于3‰)的坡道上進行甩車作業時,必須采取防溜措施。
7.1.10 列車通過電氣化鐵路、高壓輸電網路或跨線橋時,禁止人員攀登機車、煤水車或裝載敞車的部。電機車升起受電弓后,禁止登上車或進入側走臺工作。
7.1.11 鐵路吊車作業時,應根據設備性能和線路坡度的需要,采取止輪或機車(列車)連掛等安全措施。
7.1.12 窄軌人力推車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a. 線路坡度在5‰以下時,前后兩車的間距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時,間距不得小于30m;坡度大于10‰時,禁止人力推車。
b. 在能夠自溜的線路上運行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3m/s,并應有可靠的制動裝置或制動措施。礦車進入彎道、道岔、站場和盡頭時,必須減速緩行。
c. 禁止任何人搭乘車輛。
d. 雙軌道上同向或逆向行駛的礦車的間距,應不小于0.7m。禁止推車工在兩車道中間行走。
7.1.13 窄軌自溜運輸,車輛的滑行速度不得超過3m/s。滑行速度1.5m/s以下時,車輛間距應不小于20m;滑行速度超過1.5m/s時,車輛間距應小于30m。
自溜運輸,沿線應按需要設減速器或阻車器等安全裝置。
7.1.14 發生故障的線路,應在故障區域兩端設停車信號,頭線路發生故障時,應在進車端設停車信號;故障排除和停車信號撤除前禁止列車在故障線路區域運行。
7.2 汽車運輸
7.2.1 深凹露天礦運輸礦(巖)石的汽車,應采取廢氣凈化措施。
7.2.2 自卸汽車嚴禁運載易燃、易爆物品;駕駛室外平臺、腳踏板及車斗不準載人。
禁止在運行中升降車斗。
7.2.3 車輛在礦區道路上宜中速行駛,急彎、陡坡、危險地段應限速行駛,養路地段應減速通過。急轉彎處嚴禁超車。
7.2.4 雙車道的路面寬度,應保證會車安全。陡長坡道的盡端彎道,不宜采用小平曲線半徑。彎道處會車視距若不能滿足要求,則應分設車道。
7.2.5 霧天和煙塵彌漫影響能見度時,應開亮車前黃燈與標志燈,并靠右側減速行駛,前后車間距不得小于30m。視距不足20m時,應靠右暫停行駛,并不得熄滅車前、車后的警示燈。
7.2.6 冰雪和多雨季節,道路較滑時,應有防滑措施并減速行駛;前后車距不得小于40m;禁止急轉方向盤、急剎車、超車或拖掛其他車輛;必須拖掛其他車輛時,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專人指揮。
7.2.7 山坡填方的彎道、坡度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堤路基路段外側應設置護欄、擋車墻等。
7.2.8 對主要運輸道路及聯絡道的長大坡道,可根據運行安全需要設置汽車避難道。
7.2.9 道路與鐵路交叉的道口,宜采用正交形式,如受地形限制必須斜交時,其交角應不小于45°。
道口必須設置警示。
車輛通過道口前,駕駛員必須減速瞭望,確認安全方可通過。
7.2.10 裝車時,禁止檢查、維護車輛;駕駛員不得離開駕駛室,不得將頭和手臂伸出駕駛室外。
7.2.11 卸礦平臺(包括溜井口、棧橋卸礦口等處)要有足夠的調車寬度。卸礦地點必須設置牢固可靠的擋車設施,并設專人指揮。擋車設施的高度不得小于該卸礦點各種運輸車輛大輪胎直徑的五分之二。
7.2.12 拆卸車輪和輪胎充氣,要先檢查車輪壓條和鋼圈完好情況,如有缺損,應先放氣后拆卸。在舉升的車斗下檢修時,必須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7.2.13 禁止采用溜車方式發動車輛,下坡行駛嚴禁空檔滑行。在坡道上停車時,司機不能離開,必須使用停車制動并采取安全措施。
7.2.14 露天礦場汽車加油站,應設置在安全地點。不準在露天采場存在明火及不安全地點加油。
7.2.15 夜間裝卸車地點,應有良好照明。
7.3 平硐溜井運輸
7.3.1 確定溜井位置,必須依據可靠的工程地質資料。溜井必須布置在堅硬、穩定、整體性好、地下水不大的地點。溜井穿過局部不穩固地層,必須采取加固措施。
7.3.2 放礦系統的操作室,必須設有安全通道。安全通道應高出運輸平硐,并應避開放礦口。
7.3.3 平硐溜井必須建立完善的通風除塵系統。
7.3.4 卸礦口應設格篩,并設明顯標志、良好照明和安全護欄。
7.3.5 運輸平硐必須留有寬度不小于1m的人行道。進入平硐的人員,必須在人行道上行走。
平硐內應有良好的照明設施和聯絡信號。
7.3.6 容易造成堵塞的雜物,超規定的大塊物件、廢舊鋼材、木才、鋼絲繩及含水量較大的粘性物料,嚴禁卸入溜井。
7.3.7 溜井口周圍的爆破,應有專人設計。溜井應有良好的防、排水設施。
7.3.8 溜井上、下口作業時,禁止非工作人員在附近逗留。禁止操作人員在溜井口對面或礦車上撬礦。
溜井發生堵塞、塌落、跑礦等事故時,應待其穩定后再查明事故的地點和原因,并制定處理措施;嚴禁從下部進入溜井。
7.3.9 應加強平硐溜井系統的生產技術管理,編制管理細則,定期進行維護檢修。檢修計劃應報礦長批準。
7.3.10 雨季應加強水文地質觀測,減少溜井儲礦量;溜井積水時,不得卸入粉礦,并應暫停放礦。采取安全措施妥善處理積水后才能放礦。
7.4 帶式輸送機運輸
7.4.1 帶式輸送機兩側應設人行道,經常行人側的人行道寬度不小于1.0m;另側不小于0.6m。
人行道的坡度大于7°時,應設踏步。
7.4.2 非大傾角帶式輸送機運送物料的大坡度,向上不大于15°,向下不大于12°。
7.4.3 帶式輸送機的運行,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 非乘人帶式輸送機,嚴禁人員乘坐;
b. 不得運送規定物料以外的其他物料及過長的材料和設備;
c. 物料的大塊度應不大于350mm;
d. 堆料寬度,應比膠帶寬度至少小200mm;
e. 應及時停車清除輸送帶、傳動輪和改向輪上的雜物,嚴禁在運行的輸送帶下清礦。
7.4.4 帶式輸送機的膠帶安全系數應為8~10。鋼繩芯帶式輸送機的鋼繩安全系數應為3.5~5。
7.4.5 鋼繩芯帶式輸送機的滾筒直徑,應不小于鋼繩芯直徑的150倍,不小于鋼絲直徑的1000倍,且小直徑不得小于400mm。
7.4.6 各裝料點和卸料點,應設固定保護裝置、電氣保護和信號燈。
7.4.7 帶式輸送機應設有防止膠帶跑偏、撕裂、逆轉的裝置,膠帶和滾筒清理、過速保護、過載警報、防止大塊沖擊裝置,以及沿線路的啟動、緊急停車等裝置和良好的制動裝置。鋼繩芯帶式輸送機還必須設防止膠帶脫槽裝置和多滾輪傳動的疊繩保護裝置。
7.4.8 更換欄板、刮泥板、托輥時必須停車,切斷電源,并有專人監護。
7.4.9 膠帶啟動不了或打滑時,嚴禁用腳蹬踩、用手推拉或壓杠子等辦法處理。
7.5 架空索道運輸
7.5.1 架空索道運輸應遵守GB 12141。
7.5.2 索道線路經過廠區、居民區、鐵路、道路時,應有安全防護措施。
7.5.3 索道線路與電力、通訊架空線路交叉時,應采取保護措施。
7.5.4 遇有八或八以上大風時,應停止索道運轉和線路上的切作業。
7.5.5 離地高度小于2.5m的牽引索和站內設備的運轉部分,應設安全罩或防護網。高出地面0.6m以上的站房,應在站口設置安全柵欄。
7.5.6 驅動機必須同時設置工作制動和緊急制動兩套裝置,其中任裝置出現故障均應停止運行。
7.5.7 索道各站都應設有專用的電話和音響信號裝置,其中任種出現故障,均應停止運行。
7.6 斜坡卷揚運輸
7.6.1 斜坡道與上部車場和中間車場的連接處,必須設置靈敏可靠的阻車器。
7.6.2 斜坡道上應設防止跑車裝置等安全設施。
7.6.3 斜坡卷揚運輸速度,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7.6.3.1 升降人員或用礦車運輸物料的高速度:
a. 斜坡道長度不大于300m時,3.5m/s;
b. 斜坡道長度大于300m時,5m/s;
c. 在甩車道上運行,1.5m/s。
7.6.3.2 用箕斗運輸物料和礦石的高速度:
a. 斜坡道長度不大于300m時,5m/s;
b. 斜坡道長度大于300m時,7m/s。
7.6.3.3 運輸人員的加速度或減速度,0.5m/s2。
7.6.4 斜坡道運輸的機電控制系統,應有限速保護裝置、主傳動電動機的短路及斷電保護裝置、過卷保護裝置、過速保護裝置、過負荷及無電壓保護裝置、卷揚機操縱手柄與安全制動之間的聯鎖裝置、卷揚機與信號系統之間的閉鎖裝置等。
7.6.5 卷揚機緊急制動和工作制動時,所產生的力矩和實際運輸大靜荷重旋轉力矩之比K,都不得小于3。質量模數較小的絞車,保險閘的K值可適當降低,但不得小于2。
調整雙滾筒絞車滾筒旋轉的相對位置時,制動裝置在各滾筒閘輪上所產生的力矩,不得小于該滾筒懸掛重量(鋼絲繩重量與運輸容器重量之和)所形成的旋轉力矩的1.2倍。
計算制動力矩時,閘輪和閘瓦摩擦系數應根據實測確定,般采用0.30~0.35,常用閘和保險閘的力矩應分別計算。
7.6.6 應沿斜坡道設人行踏步。
斜坡軌道兩側應設塹溝或安全擋墻。
7.6.7 斜坡道道床的坡度較大時,必須有防止鋼軌及軌梁整體下滑的措施;鋼軌敷設必須平整、軌距均勻。
斜坡軌道中間應設地輥托住鋼絲繩,并保持潤滑良好。
7.6.8 礦倉上部應設緩沖臺階、擋礦板、防沖擊鏈等防砸設施。
斜坡軌道中間應設地軌托住鋼絲繩,并保持潤滑良好。
7.6.9 卷筒直徑與鋼絲繩直徑之比不得小于80。卷筒直徑與鋼絲直徑之比不得小于1200。
專門運輸物料的鋼絲繩,安全系數不小于6.5;運輸人員的,不得小于9。
鋼絲繩在卷筒上作多層纏繞時,卷筒兩端凸緣必須高出外層繩圈2.5倍鋼絲繩直徑的高度。
鋼絲繩弦長不宜超過60m;超過60m時,要在繩弦中部設置支撐導軌。
7.6.10 卷揚司機、卷揚信號工、礦倉卸礦工之間應裝設聲光信號聯絡裝置。聯系信號必須清楚;信號中斷或不清時,不得進行操作。
7.6.11 在斜坡道上,或在箕斗(礦車)、料倉里工作,必須有安全措施。
7.6.12 調整卷揚鋼絲繩,必須空載、斷電進行,并用工作制動。
拉緊鋼絲繩或更換操作水平時,運行速度不得超過0.5m/s。
7.6.13 對鋼絲繩及其相關部件,應定期進行檢查與試驗;發現下列情況之時,必須更換:
a. 專門運輸物料的鋼絲繩,在個捻距內斷絲數目達到鋼絲總數的10%;
b. 因緊急制動而被猛烈拉伸時,在拉伸區段有損壞或長度增加0.5%以上;
c. 磨損達30%;
d. 有斷股或直徑縮小達10%。
多層纏繞的鋼絲繩,由下層轉到上層的臨界段必須加強檢查,并且每季度應將臨界段串動1/4繩圈的位置。
運輸物料的鋼絲繩,自懸掛之日起隔年做次試驗,以后每隔6個月試驗次。
箕斗鋼絲繩聯接套因緊急制動而拔出5mm以上,或出現其他異常危險現象時,應重新澆注連接。
8 水力開采和挖掘船開采
8.1 水力開采
8.1.1 水槍噴嘴至工作階段坡底線的小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a. 逆向沖采松散的砂質粘土巖,不小于階段高度的0.8倍;沖采粘土質的致密巖土,不小于階段高度的1.2倍。
b. 遠距離操縱的近沖水槍,距階段坡底線的小距離,應在設計中確定。
8.1.2 沖采致密巖土并進行底部掏槽時,階段高度不得超過10m,超過10m時,應分段逆向沖采。復用尾礦時,其開采階段高度不得超過5m。
采用水力掘溝、明槽運礦時,其塹溝寬度不得小于階段高度的1.5倍。
8.1.3 開采洗選排棄的尾礦中的泥油層或傾角30°以上且底板較平滑的山坡砂礦,嚴禁逆向沖采。沖采溶洞中的沉積砂礦時,應及時處理溶洞邊緣上的浮石。階段坡面上有大塊浮石時,禁止正面沖采。
8.1.4 水槍正在作業的沖采工作面,禁止人員進入邊坡部和底部的邊緣。水槍停止作業時,必須經過檢查確認安全,方可進入沖采工作面,但禁止進入坡底線附近。水槍開動時,禁止人員在沖采范圍內進行其他工作。
水槍突然停水,在關閉水源開關以前,嚴禁人員進入沖采工作面。
8.1.5 個階段同時有兩臺水槍作業時,對向沖采時相互距離應不小于水槍有效射程的2.5倍;并列沖采時相互距離應不小于水槍有效射程的1.5倍。
相鄰兩個階段同時開采時,上階段作業面必須超前下階段作業面30m以上。
8.1.6 礦漿池上部的砂泵,應設穩固的操作平臺和帶扶手的梯子。平臺寬度不得小于0.7m。
上面有行人的運礦溝槽,溝槽上應設蓋板或金屬網。深度超過2m的溝槽,應設明顯標志,并禁止人員靠近。
8.1.7 敷設有管道或渡槽的棧橋,應設寬度不小于0.5m的人行通路、欄桿和梯子。
8.1.8 供配電線路,應符合下列要求:
a. 固定輸電線路,不得設在采掘作業區內,其與作業水槍間的距離,不得小于水槍射程的2倍;
b. 采場內的移動電纜,不得從水槍射程范圍內通過,并應保證緣良好;
c. 電氣線路應有良好的避雷設施。
8.1.9 泥漿管道至裸露輸電線和通訊線的距離,應不小于電桿高度的1.5倍。
8.2 挖掘船開采
8.2.1 挖掘作業期間,在挖掘船的繩和邊繩的岸上設置區內禁止進行其他作業。
過采區應采取防止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災害的措施。
8.2.2 挖掘船的安全水位和小采幅,應在設計中規定。挖掘船工作時,干舷高不得小于0.2m;挖掘船過河時,河面標高與采池水面標高之差,不得大于0.5m;挖掘船過河段低于安全水位時,應筑壩提高水位,不宜采用超挖底板開拓法過河。
8.2.3 地表建構筑物到采池邊的距離,不得小于30m;設備到采池邊的距離,不得小于5m;人員到采池邊的距離,不得小于2m。
8.2.4 挖掘船作業時,在其回轉半徑范圍內,禁止切人員和船只停留或經過。
8.2.5 在大風、大霧及洪水期間,若沒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嚴禁行船和調船。
8.2.6 動力電纜必須保持緣良好;敷設在地表部分,應有警戒標志;水上部分必須敷設在浮箱或木排上。
在船上移動和檢修設備時,人員距供電電纜不得小于0.7m。
8.2.7 挖掘船上應設置水位警報、照明、信號、通訊、和救護設備。
9 排土場
9.1 排土場應保證不致威脅采礦場、工業場地(廠區)、居民點、鐵路、道路、耕種區、水域、隧洞等的安全。其安全距離應在設計中規定。
9.2 排土場(包括水力排土場),不宜設在工程地質或水文地質條件不良的地帶,如因地基不良而影響安全,必須采取有效措施。
9.3 內部排土場不得影響礦山正常開采和邊坡穩定,排土場坡腳與礦體開采點之間必須有定的安全距離。
9.4 排土場的階段高度、總堆置高度、平臺寬度、相鄰階段同時作業的超前堆置寬度,均應在設計中明確規定。
9.5 排棄巖、土的巖土比,巖土混排或分排,應在設計中確定。不應將巖、土分層交替堆置。排土場底層宜用易透水的大塊巖石。
9.6 鐵路移動線路的卸車地段,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 路基面應向場地內側形成反坡;
b. 線路般應為直線,困難條件下,其小曲線不應小于表4的規定,并須根據翻卸作業的安全要求設置外軌超高;
表4 線路平面線半徑規定
c. 線路盡頭前的個列車長度內,應有不小于2.5‰的反坡;
d. 卸車線鋼軌軌外側至階段坡線的距離,應不小于表5的規定;
表5 軌外側至階段坡線的距離 mm
e. 移動牽引網路始端,應設電源開關,做到先停電后移動網路。
7.7 排土場必須有可靠的截流、防洪和排水設施。
水力排土場必須有足夠的調、貯洪容積,并設置防汛設施。
7.8 高階段排土場,應有專人負責觀測和管理;發現危險征兆,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
較大的水力排土場,必須設值班室,配備通訊設施和必要的水位觀測、壩體沉陷與位移觀測、壩體浸潤線觀測等設施,并有專人負責定期觀測和記錄。
7.9 排土場進行排棄作業時,必須圈定危險范圍,并設立警戒標志,危險范圍內嚴禁人員進入。
7.10 在頭卸載線端部,車擋應有完好的擋欄指示和燈光示警。
頭線的起點和終點,應設置鐵路障礙指示器。
7.11 汽車運輸的卸排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 應有專人指揮,在同地段不準同時進行卸載和推排作業;
b. 卸排作業場地應經常保持平整,并保有3%~5%的反坡;
c. 汽車、前裝機、鏟運機卸載平臺的邊緣,應有牢固可靠的擋車設施。
7.12 列車在卸車線上運行和卸載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 運行速度,在移動線上不超過15km/h,在排土線上不超過8km/h;
b. 運行中不準卸載(曲軌側卸式和底卸式礦車除外);
c. 卸載順序應從尾部向機車方向依次進行,機車應以推進方式進入頭線路;
d. 列車推送時,應有調車員在前引導。
7.13 排土犁推排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a. 推排作業線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機構上,嚴禁站入;
b. 排土犁推排巖土的行走速度,不超過5km/h。
7.14 挖掘機挖排作業時,嚴禁超挖卸車線路基。
7.15 人工排土時,禁止人員站在車架上卸載或在卸載側處理粘車。
10 電氣安全
10.1 般規定
10.1.1 礦山電力裝置應符合GBJ 70和水電部有關規范、規程的要求。
10.1.2 電氣工作人員,必須按規定考核合格方準上崗,上崗應穿戴和使用防護用品、用具進行操作。維修電氣設備和線路,應由電氣工作人員進行。
10.1.3 電氣工作人員必須熟練掌握觸電急救方法。
10.1.4 在輸電線路上帶電作業,必須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經礦總工程師批準。
10.1.5 電氣設備可能被人觸及的裸露帶電部分,必須設置保護罩或遮欄及警示標志。
10.1.6 供電設備和線路的停電和送電,必須嚴格執行工作票制度。
10.1.7 在電源線路上斷電作業時,該線路的電源開關把手,必須加鎖或設專人看護,并懸掛“有人作業,不準送電”的警示。
10.1.8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使用和檢修輸電網路時,應共同制定安全措施,指定專人負責,統指揮。
10.1.9 在帶電的導線、設備、變壓器、油開關附近,不得有損壞電氣緣或引起電氣火災的熱源。
10.1.10 在帶電設備周圍,不得使用鋼卷尺和帶金屬絲的線尺。
10.1.11 熔斷器、熔絲、熔片、熱繼電器等保險裝置,使用前必須進行核對,嚴禁任意更換或代用。
10.1.12 采場的每臺設備,必須設有專用的受電開關;停電或送電必須有工作。
10.1.13 礦山電氣設備、線路,必須設有可靠的避雷、接地裝置,并定期進行全面檢查和監測,不合格的應及時更換或修復。
10.2 線路
10.2.1 移動式電氣設備,應使用礦用橡套電纜。
10.2.2 緣損壞的橡套電纜,須經修理、試驗合格,方準使用。在長度150m范圍內,橡套電纜接頭應不超過10個,超過10個時應予以報廢。
10.2.3 在停電線路上工作時,應采取驗收和掛接地線等安全措施,工作完畢,應及時將地線拆除后再通電。
10.2.4 在同桿共架的多回路線中,只有部分線路停電檢修時,操作人員及其所攜帶的工具、材料與帶電體之間的安全距離:10kV及以下,不得小于1.0m;35(20~44)kV,不得小于2.5m。
10.2.5 從變電所至采場邊界以及采場內爆破安全地帶的供電線路,應使用固定線路,并宜采用環形供電。
10.2.6 導線至地面或水面的距離,在大計算弧垂情況下,應不小于表6所列數值。
表6 導線至地面或水在的小距離 m
注:①交通困難地區是指車輛、農業機械不能到達的地區。
②高水位,對35kV線路指百年遇的高水位,對10kV及以下線路是指50年遇的高水位。
導線至山坡、峭壁、巖石的凈距,在大計算風偏情況下,應不小于表7所列數值。
表7 導線至山坡、峭壁、巖石的小凈距
7.1.7 3~35kV架空電力線路,不應跨越屋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如需跨越,應與有關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導線至建筑物的垂直距離:在大計算弧垂情況下,對35kV線路,應不小于4.0m;對3~10kV線路,應不小于3.0m。
3kV以下架空電力線路跨越建筑物時,導線至建筑物的垂直距離,在大計算弧垂情況下,應不小于2.5m。
7.1.8 架空電力線路邊導線至建筑物的距離,在大計算風偏情況下,應不小于表8中所列數值。
表8 邊導線至建筑物的小距離
注:①導線至城市多層建筑物或規劃建筑線間的距離是指水平距離。
②導線至不在規劃范圍內的城市建筑物間的距離是指凈距,但無情況下的水平距離應不小于表中所列數值的50%。
7.3 變電所
7.3.1 變電所應有立的避雷系統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動物竄入帶電部位的措施。
7.3.2 變電所的門應向外開,窗戶應有金屬網柵,四周應有圍墻或柵欄,并應有通往變電所的道路。
7.3.3 倒閘應該人操作、人監護,發現異常情況,必須向值班調度報告,查明情況再進行操作。
7.3.4 線路跳閘后,不準強行送電,應立即報告調度,并與用戶聯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可送電。
7.3.5 聯系和辦理停送電時,應執行使用錄音電話和工作票制度。
7.3.6 停電作業時,必須進行驗電、掛地線、加鎖和掛標示,并將工作交給作業人員。
7.3.7 送電時,工作票必須經礦山調度簽字,并用錄音電話與調度聯系。作業人員交還工作后,方可送電。
7.4 照明
7.4.1 夜間工作時,所有作業點及危險點,均應有足夠的照明。
7.4.2 露天礦照明使用電壓,應為380/220V。
行燈或移動式電燈的電壓應不高于36V。
在金屬容器和潮濕地點作業,安全電壓不得超過12V。
7.4.3 12V、36V、127V和220V的插座,應有區別標志。
7.4.4 380/220V的照明網絡,熔斷器或開關必須安裝在火線上,不得裝在中性線上。
7.5 保護接地
7.5.1 電氣設備和裝置的金屬框架或外殼、電纜和金屬包皮、互感器的二次繞組,應按有關規定進行保護接地。
7.5.2 接地線應采用并聯方式,禁止將各電氣設備的接地線串聯接地。
7.5.3 露天礦接地裝置的電阻,應符合下列要求;1kV以上中性點非直接接地系統,宜不大于10Ω;低于1kV的電氣設備系統,宜不大于4Ω。
7.5.4 接地電阻應每年測定次,測定工作宜在該地區地下水位低、干燥的季節進行。
7.5.5 1kV以下的中性線接地電網,應采用接零系統。架空線的終端,宜重復接地。無分支的線路,每隔1~2km接地次。
7.5.6 直流線路零線的重復接地,必須用人工接地體,不應與地下管網有金屬聯系。
7.5.7 采場外地面的低壓電氣設備的供電,應采用380/220V中性點接地的供電系統。金屬礦山采場內不得采用中性點直接接地的供電系統。
11 防排水和防火
11.1 防排水
11.1.1 礦山必須設置防、排水機構。大、中型露天礦應設專職水文地質人員,建立水文地質資料檔案。每年應制定防排水措施,并定期檢查措施執行情況。
11.1.2 露天采場的總出入溝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業場地等處,都必須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
11.1.3 礦山必須按設計要求建立排水系統。上方應設截水溝;有滑坡可能的礦山,必須加強防排水措施;必須防止地表、地下水滲漏到采場。
11.1.4 露天礦應按設計要求設置排水泵站。
當遇特大洪水時,允許低個臺階臨時淹沒,淹設前應撤出切人員和重要設備。
11.1.5 礦床疏干過程中出現陷坑、裂縫以及可能出現的地表陷落范圍,應及時圈定、設立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11.1.6 有淹沒危險的采礦場,主排水泵站的電源應不少于兩回路供電;任回路停電時,其余線路的供電能力應能承擔大排水負荷;各排水設備,必須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
11.2 防火
11.2.1 礦山的建構筑物和大型設備,必須按國家發布的有關防火規定和當地消防機關的要求,設置消防設備和器材。
11.2.2 重要采掘設備,應配備電氣滅火器材。設備加注燃油時,嚴禁吸煙和明火照明。
禁止在采掘設備上存放汽油和其他易燃易爆材料,禁止用汽油擦洗設備。使用過的油紗等易燃材料,應妥善管理。
11.2.3 離城鎮15km以遠的大、中型礦山,應成立專職消防隊;小型礦山應成立兼職消防隊。
12 工業衛生
12.1 新工人入礦前,必須經過身體健康檢查,不適合從事礦山作業者不得錄用。
12.2 接觸粉塵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應按照衛生部規定的職業病范圍和診斷標準,定期對職工進行職業病鑒定和復查,并建立職工健康檔案。體檢鑒定患有職業病或職業禁忌癥,并確診不適合原工種的,應及時調離。
12.3 破碎場、排土場等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污染源,應當位于工業場地和居民區的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12.4 礦區生活用水的水源選擇、水源衛生防護及水質標準,應符合GB 5749和TJ 36中的有關規定。
礦山企業應每月進行次水質檢驗,水質不合格的不得供給飲用。
12.5 作業地點的空氣中,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TJ 36的規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測定。
產塵及有毒有害作業點的人員,必須按規定佩戴個體防護器具。
12.6 作業場所的噪聲,不宜超過90dB(A)。應積極采取防止噪聲的措施,消防噪聲危害。達不到噪聲標準的作業場所,作業人員應佩戴防護用具。
12.7 采場應設飲水站,及時供給職工符合衛生標準的飲用水。在邊遠地點作業的人員,應發給隨身攜帶的水壺。
12.8 深凹露天礦,應妥善考慮通風問題。
12.9 采場附近應設保健站或醫務室,并備有電話、急救藥品和擔架。
12.10 礦山應根據氣候特點采取防暑降溫措施或防冰避寒措施。
12.11 露天礦汽車運輸的道路,應采取防塵措施。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提出。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冶金工業部組織制定。
本標準由冶金工業部安全環保研究所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 張其中、紅漢、龐奇志、李曉飛、向良度、盧開榮、黃慶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