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80號令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
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維護法制統,推進依法治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涉及勞動防護用品、礦山救護隊資質、安全培訓、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食品生產企業、中介服務組織注冊資本低限額等方面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對2部規章予以廢止
()廢止《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2005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管理總局令1號發布)。
(二)廢止《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2005年8月2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2號發布)。
二、對8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作出修改。
1.將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2.將六條二款移至五章,單列為二十四條,并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將九條二款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4.將十條二款中的“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將四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以外”。
5.將十條、十四條二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
6.將十二條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7.將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8. 將十七條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9.將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堅持以考促學、以講促學,確保全體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完善和落實師傅帶徒弟制度。”
10.在二十條增加款,作為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11.在二十條增加款,作為二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培訓計劃。”
12.將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詳細、準確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13.將二十五條改為二十六條,并修改為:“各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以及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并如實記錄的情況;
“(五)對從業人員現場抽考本職工作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14.將二十六條改為二十七條,并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15.增加條,作為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有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應當視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處罰。”
16.將二十七條改為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并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17.將二十八條改為三十條,將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8.刪除二十九條。
(二)對《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將七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和持證上崗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煤礦安監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考核發證機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實施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2.在十條增加款,作為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保證安全技術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3.將三十九條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
“安全生產相關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培訓有關服務,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促進安全培訓工作水平的提升。”
2.將六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培訓大綱進行。
“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與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制定。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大綱由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制定。
“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組織制定。”
3.將八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省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培訓工作。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的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和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及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應急救援人員的安全培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4.在九條中增加款,作為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5.將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所需經費,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培訓;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應當對其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并建檔備查。”
6.將十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人員培訓檔案。安全培訓相關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建檔備查。”
7.將十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的考核,應當堅持教考分離、統標準、統題庫、分負責的原則,分步推行有遠程視頻監控的計算機考試。”
8.將十九條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制定。”將三款修改為:“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標準,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9.將二十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證;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上崗證;其他人員經培訓合格后,頒發培訓合格證。”
10.將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中的“安全資格證”均修改為“安全合格證”。
11.將三十條三項修改為:“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增加項,作為四項:“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的情況;”。
12.將三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撤銷其相關證書外,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自撤銷其相關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證書。”
(四)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八條中的“并經本企業負責人批準”修改為“并經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審核,負責人批準”。
2.將二十二條中的“存在多個承包方時,工貿企業應當對承包方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協調、管理”修改為“工貿企業應當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3.將二十八條修改為:“工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的,由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未在有限空間作業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4.將二十九條分拆為兩條,作為二十九條、三十條,修改為:“二十九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應急預案,或者定期進行演練的。
“三十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臺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
“(三)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并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
(五)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條中的“預防”修改為“防止”。
2.將六條修改為:“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3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鼓勵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企業負責。”
3. 將七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所必須的條件。
“食品生產企業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4.將九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5.將十二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事故隱患治理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從業人員通報,并按規定報告所在地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
6.將二十六條修改為:“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六條七項中的“注冊資金甲不低于300萬元,乙不低于150萬元”。
(七)對《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八條項中的“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2.刪去九條項中的“注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八)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1.刪去十四條二項中的“注冊資金800萬元以上,”。
2.刪去十五條二項中的“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3.刪去十六條二項中的“注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4.將十七條三項修改為“固定資產的證明;”。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