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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度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14號局長令 安全生產行業標準管理規定 14號

更新時間:2012-08-08

14號 

《安全生產行業標準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10月1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 局長 顯政 

二○○四年十月日 

安全生產行業標準管理規定 

 章 總 則 

 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行業標準(以下統稱安全生產標準)的管理,規范安全生產標準的制定和修訂程序,根據《標準化法》、《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標準是指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統稱國家局)制定和修訂頒布的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統的技術、管理、方法等要求。 

安全生產標準的范圍包括礦山安全、勞動防護用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其他工礦商貿安全生產規程等。 

三條 安全生產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安全生產標準內容涉及需要強制執行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管理等的,為強制性標準;其他為推薦性標準。 

四條 安全生產標準與其他行業標準之間應當協調、統。 

安全生產標準實施后需要上升為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上升為國家標準。安全生產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實施后,即行廢止。 

五條 國家局對全國安全生產標準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鼓勵有關政府機構、生產經營單位、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學校等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安全生產標準工作。 

二章 安全生產標準的計劃 

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生產標準: 

()勞動防護用品和礦山安全儀器儀表的品種、規格、質量、等及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為實施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規定的有關技術術語、符號、代號、代碼、文件格式、制圖方法等通用技術語言和安全技術要求; 

(三)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檢測、檢驗、廢棄等方面的安全技術要求; 

(四)工礦商貿安全生產規程; 

(五)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 

(六)應急救援的規則、規程、標準等技術規范; 

(七)安全評價、評估、培訓考核的標準、通則、導則、規則等技術規范; 

(八)安全中介機構的服務規范與規則、標準; 

(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有關技術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技術要求。 

七條 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有關要求。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對設計、施工、制造、檢測、檢驗等技術事項作出系列統規定的,應將標準化對象的名稱與規范、規則連在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對工藝、操作、安裝、鑒定、管理等具體安全技術要求和實施程序作出統規定的,應將標準化對象的名稱與安全規程或者規程連在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對某具體設備、裝置、防護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規定或者對其試驗方法、檢測檢驗規則、標志、包裝、運輸、儲存等方面提出要求的,應將標準化對象的名稱與安全技術條件或者技術條件連在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僅包括部分技術特征的,應將標準化對象和標準所敘述的技術特征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全面敘述標準化對象的,應將標準化對象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通用性規定的,應將標準化對象及其技術特征與導則、通則連在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作出規定的,應將標準化對象與安全生產條件連在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八條 國家局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組織編制安全生產標準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 九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國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訂安全生產標準的項目建議。安全生產標準的項目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制定或者修訂的必要性; 

(二)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 

(三)標準的主要內容; 

(四)完成時限; 

(五)其他有關情況。 

十條 國家局對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提出的安全生產標準的項目建議進行審查,確定年度安全生產標準工作計劃,并下達組織實施。 

 三章 安全生產標準的起草和審查 

十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制定標準完成計劃,成立標準起草小組,并確定專門人員負責標準的起草工作。 

標準完成計劃和標準起草小組名單應當報國家局備案。 

十二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完成計劃提出安全生產標準征求意見稿,并廣泛征求有關單位和專家的意見。 

對于有關單位和專家提出的意見,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予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意見處理結果應當按照標準化有關規定編制意見匯總處理表。 

十三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意見處理結果對安全生產標準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安全生產標準送審稿,送國家局或者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審查。安全生產標準送審時,應當附有標準送審稿、標準編制說明、意見匯總處理表和其他有關附件。 

十四條 國家局或者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接到安全生產標準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已經成立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由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按照《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章程》的規定組織標準的審查。 

沒有成立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由國家局根據安全生產標準涉及的內容邀請生產、使用、經銷、科研、院校等方面的單位和專家組織標準的審查;審查時,使用單位的人員不應少于四分之。 

國家局或者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在組織安全生產標準審查時,應當對安全生產標準的強制性或者推薦性提出審查意見。 

十五條安全生產標準審查應當采用會議審查方式進行。會議審查有困難的,可以采用函審方式進行。 

會議審查時,應當進行充分討論,盡量取得致意見。需要表決時,必須有不少于出席會議代表人數的四分之三同意方為通過。函審時,也必須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為通過。會議審查結果應當寫入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應當如實反映各方面的意見。函審時應當形成函審結論并附函審單。會議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審單的回函率應當不低于三分之二。 

十六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會議審查或函審的意見對安全生產標準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安全生產標準報批稿,報國家局審批。 

安全生產標準報批時,應當附有標準報批稿、標準編制說明、標準審查會議紀要或者函審結論及函審單、意見匯總處理表和其他有關附件。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應附有該標準的原文或者譯文。 

四章 安全生產標準的發布和備案 

十七條 安全生產標準由國家局統編號、發布。安全生產標準的編號由安全生產標準代號、標準順序號及年號組成。安全生產標準代號為AQ。 

十八條 安全生產標準應當在發布后30日內依法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九條 安全生產標準由國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統出版、發行。 

二十條 安全生產標準實施后,應當進行復審。復審周期不超過5年。復審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五章 附 則 

二十條 安全生產標準的編寫、說明、審查等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有關要求。 

二十二條 對于需要制定新的國家標準,或者將安全生產標準上升為國家標準,或者修訂國家標準的計劃,按照國家標準制定和修訂的規定辦理。 

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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